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449號
原告 陳春霖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
朱祐慧 律師
林奕呈 律師
被告 賴靜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544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在案(見109年度司票字第8544號影卷第5頁、第9頁至第10頁),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並未向被告借錢,原告曾因需錢周轉而接觸地下 錢莊 (下稱錢莊),且向錢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前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應錢莊要求簽發支票及系爭本票予錢莊收執,茲因200,000元本金之每月利息高達40,000元,故原告欲還款時,錢莊反託詞而未返還系爭本票,原告亦不敢強硬索求,以免危及自身安全;被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之前,從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並請求給付票款,倘若原告尚未清償債務,則錢莊自可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何須恣意轉讓系爭本票予被告,俾讓被告直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此舉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況且,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之際,既未請其前手於系爭本票上背書,抑或記載前手之確切身分資料,俾以確保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日後無法給付票款時,被告亦得向前手行使追索權,以上種種不合理之行徑,益證本件絕對事有蹊蹺;析言之,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既已不存在,則被告顯然明知原告與錢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仍收受系爭本票,抑或被告係從錢處無對價或以極低價格取得,被告自應繼受前手即錢莊之瑕疵,亦即,於前手無權利時,被告亦不能取得票據權利,爰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由被告於109年4月27日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544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本票、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54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司票字第8544號本票裁定影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所示,可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30條第1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須非直接前後手,該債務人始可為執票人惡意取得之抗辯。至若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依同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此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發票人是本票之主債務人,且絕對的負擔票據金額支付之義務,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票據上之權利時,發票人之債務原則上並不因之而消滅,故本票執票人不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並不喪失追索權(司法院73年7月3日(73)廳民一字第050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部分:
經查,原告就其有簽發系爭本票,及兩造就系爭本票非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第37頁),而原告與被告間既非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受受者,依前開說明,自無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為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所明定,縱被告未要求其前手在交付時,在系爭本票上背書,於法於情均無違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自承其並不清楚被告係如何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37頁),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云云,即非有據,難以憑採。
㈣就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部分:
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就被告係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系爭本票,且其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等情,負舉證證明之責,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云云,亦非有據,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附表:(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08年4月25日
50,000元
109年1月30日
陳春霖
CH0000000
2
108年5月10日
100,000元
109年1月30日
陳春霖
CH0000000
3
108年7月10日
50,000元
109年1月30日
陳春霖
CH0000000
4
108年9月17日
100,000元
109年1月30日
陳春霖
CH0000000
5
108年10月30日
200,000元
109年1月30日
陳春霖
CH0000000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