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于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于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于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其所刊登之文字前後連貫,刊登之間隔時間連續且密接,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具有持續性及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反覆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而,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自民國80幾年起即患有精神分裂、憂鬱症等症,並提出其於106年10月27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就診之住院摘要及診斷書為證(本院卷㈡第29-38頁)等情,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對於所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供述其利
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自己所申設之臉書網頁,刊登起訴書所載文字經過,並無異常之情形,甚至在警詢、偵查時,尚可力主其雖有刊登起訴書所載文字,但並未有指名道姓為告訴人 蕭妙兒 ,以維本身之權利等情,再參以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因告訴人之子 劉剛佑 對被告以與本案相似之手法為毀謗,而對劉剛佑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本院以106年度斗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判處劉剛佑應給付被告2萬元及利息,此有該判決書及被告於該案之民事聲明狀可證(本院卷㈡第9-16頁),更可見被告對維護其權利與常人無異,並無明顯之精神症狀及其相對應之行為表現,是其陳述能力與條理思維應無任何障礙。
⒉雖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彰基醫院於106年10月27日所出具之診
斷書及住院摘要載有被告患有雙極疾患,目前躁症發作以及於106年10月27日因行為混亂而急診住院並於當日出院,然診斷書是載明被告患有雙極疾患,目前躁症發作,而非被告之精神狀況或心智能力,有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辨識能力或顯著降低等情,再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在彰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李光耀 診所就診病歷資料(本院卷㈠第151-382頁),各該病歷資料亦未見有任何記載被告其辨識自身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因為上開所患病症而有所減損或喪失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雖患有上開雙極疾患,躁症等症,惟尚不致影響其行為時對自己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附此敘明。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審酌:被告恣意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張貼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詆毀告訴人名譽,被告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確屬可議,復衡酌被告起初雖否認犯罪,但最後仍坦承犯罪,然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且患有上開病症,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離婚等一切情狀,再參酌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已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而西元2011年7月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20條,作成一般性意見,其中47段涉及毀謗立法原則,明確指出:「締約國應考量對誹謗行為免除刑事處罰,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只應支援在最嚴重案件中適用刑法,監禁(指自由刑)絕不是適當的處罰」。基此,加重誹謗罪之行為人所為不當指摘或傳述,被害人既然另有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可資主張,則僅因不當指摘或傳述,就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此指科處自由刑),顯有抵觸上開公約之疑義,因此,本院認本案並非最嚴重案件,依罪刑相當原則,不應處以拘役以上之自由刑,故綜合全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935號被告劉于瑄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于瑄係蕭妙兒之國中同學,也是朋友。緣劉于瑄不滿蕭妙兒明知其罹患有重度憂鬱症,卻還一直刺激其沒用等因素,竟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8日20時48分許,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利用網路臉書軟體上刊載「惡毒的壞女人與你認識這20幾年來一直把你當閨密甚至比親姊妹還親,有時跟你講一些心事,你總是當笑話說給別人聽...你這10年來不斷破壞別人的家庭以當 小三 為樂而且慣性劈腿,數年前你認識個男的,那個男人為了你拋棄他的糟糠之妻,你也因為這個男人費盡心機跟先生離婚,你的前夫受不了打擊多次住進精神病院。這幾年來你總是對外說自己單身,但總是還改不了慣性劈腿惡習...你曾經嘲笑我說劉于瑄你長得漂亮沒用、笨又沒手腕,不會拐男人的錢...」云云,復於106年4月3日上午9時40分,在網路臉書上刊登「...蕭妙兒我想在我的臉書上鄭重請問你,我3/8日跟3/11日在我劉于瑄個人臉書上PO文說的是我小時候就認識的20幾年的玩伴,我說的又不是你,這一點你比全世界任何一個人都清楚明白不是嗎???那我想請問是你不知道做了多少事情心虛,而讓你自己心虛對號入座,認為我說的是你,我也沒有辦法啊...你真的有在沒離婚前就外遇嗎??你真的有在沒離婚前就一直不斷的破壞人家的家庭,以當人家的小三為樂嗎...」云云,之後劉于瑄又將上述於網路臉書上之刊載內容,以LINE通訊軟體轉傳給蕭妙兒之朋友,足以毀損蕭妙兒名譽。
二、案經蕭妙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于瑄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不否認在網路臉書上│││時之供述│刊登「惡毒的壞女人...││││破壞別人的家庭以當小三為││││樂」等損害告訴人蕭妙兒名││││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有扮演小三來破壞他人││││家庭之事實,且其在臉書上││││並未直接在臉書上指名道姓││││云云,惟查,縱然告訴人確││││實有被告所指述之事實,然││││這些事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其在以││││LINE傳送上開文章時予其朋││││友時,亦有提及告訴人姓名││││。│├──┼───────────┼────────────┤│2│證人即告訴人蕭妙兒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3│被告臉書擷圖16幀、手機│全部犯罪事實。│││LINE擷圖2幀││└──┴───────────┴────────────┘
二、核被告劉于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09月19日
檢察官施教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