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晨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晨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3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4、185、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上開製造毒品案件中,於113年4月11日同時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各1份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稽,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0.17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3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8頁至第10頁)。

大麻(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1.475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嗎啡(含包裝袋)

1顆(驗後淨重0.047公克)

第一級毒品嗎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