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毅賢選任辯護人蔡長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92號、第11679號、第1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與BQ000-A000000(0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相識並交往為男女朋友,且丙○○已在交往過程知悉甲實際年齡,猶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6月23日至111年7月10日間,在甲位於屏東縣住處(地址詳卷,下同)房間內,未違反甲意願,以將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4次;於111年7月11日至111年7月14日間,在甲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意願,以將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0次;於111年7月16日凌晨0時至上午3時許,在甲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意願,以將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於111年7月18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0時許,在甲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意願,以將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共計對甲為性交行為16次。
二、丙○○、乙○○(乙○○本案涉犯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2日至111年7月17日間不詳時間,在丙○○當時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號居處後方空地,發現因不詳原因置放於該處、不知何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2把,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3顆(丙○○、乙○○同時持有之扣案其餘子彈11顆不具殺傷力,而起訴意旨認丙○○、乙○○另同時持有未扣案非制式子彈9顆部分,均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丙○○、乙○○將上開非制式手槍2把、具殺傷力子彈33顆據為己有而持有之,並輪流保管上開槍彈。
丙○○、乙○○於對方保管上開槍彈時,改以間接持有方式繼續持有槍彈。
三、嗣因BQ000-A111138A(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詳卷)於111年7月14日發覺丙○○在甲住處房間內。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於111年7月26日至甲住處搜索,扣得丙○○放置於該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其中2顆;於111年7月27日至丙○○住處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手槍2把、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其中42顆,始悉上情。
四、案經甲、甲之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刑法第227條之罪,為性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而被告丙○○本案所犯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依法應就
甲及足以辨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憑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頁至第39頁,偵一卷第137頁至第142頁、第239頁至第242頁,聲羈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23頁至第131頁、第259頁至第274頁)。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丙○○之自白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303頁至第323頁,偵一卷第181頁至第185頁),且有被告丙○○與證人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54張在卷可憑(警一卷第47頁至第73頁)。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丙○○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 沈逸嫻 (乙○○之女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91頁至第205頁、第311頁至第317頁,偵一卷第143頁至第148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265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4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於111年7月27日至丙○○住處搜索照片14張 可佐 (警一卷第81之1頁至第81之4頁、第85頁至第95頁、第123頁至第135頁)。尚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㈡附表編號1、2所示手槍經鑑定均為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3扣案子彈44顆中,其中33顆有殺傷力: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槍枝、子彈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是以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共同持有之非制式手槍2把、子彈33顆均具殺傷力,分別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制式手槍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
㈢綜上,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論罪:
核被告丙○○所為,是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乃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審酌刑法第227條第3項性質上是針對被害人年齡而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所謂「成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定義為「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並訂於112年1月1日施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論罪:
核被告丙○○所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丙○○、共同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自取得槍彈後直到槍彈遭警方搜索查扣時之持有行為,為繼續犯。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2把之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子彈33顆之行為,分別為單純一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6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論以17罪。
㈣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並無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適用:
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另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一年為一歲。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1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如年齡為18歲零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18歲零1天以上、19歲未滿之人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自無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自陳:「111年6月22日我生日當天沒有跟甲為性交行為,是生日隔2天有為性交行為。(本院卷第270頁)」堪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6次犯行時,均已逾18歲整,並無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適用: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意旨已經揭露被告丙○○供出非制式手槍、子彈來源為 陳文廷 ,惟陳文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後,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391號、第13850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7頁)。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主旨略以「丙○○陳稱:『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1、2之槍枝,我自己猜想是陳文廷拿來我家的。』乙○○則陳稱:『我是聽丙○○說槍彈是陳文廷的,我並沒有親自詢問陳文廷此事。』且扣案槍彈並無指紋,或者通訊監察譯文、其他證人在場見聞,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陳文廷非法持有槍彈罪嫌」。該案被告陳文廷亦否認有何持有槍彈犯行,由此可知被告丙○○供述槍彈來源為陳文廷一節,是其自己猜想的,而共同被告乙○○又是聽被告丙○○轉述,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陳文廷犯嫌。雖陳文廷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賴檢警蒐證、追查,並非可將陳文廷經不起訴之原因全然歸咎被告丙○○。
惟被告丙○○僅憑猜想,無法提出其他佐證如通話紀錄、對話紀錄供檢警參考,倘這樣的狀況亦給予減刑優惠,實無法排除被告丙○○為求減刑利益虛偽指證他人之可能。綜上,被告丙○○雖供出其槍彈來源,惟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本案犯行並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⒊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⑴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案發時已經18歲,其明知告訴
人甲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尚無法判斷與他人為性交對其生活之可能影響為何,竟未能克制性慾,對告訴人甲為性交,次數多達16次,戕害告訴人甲身心之健全發展。
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取得告訴人甲、告訴人甲之父諒解。何況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我於111年7月14日躲在
甲房間衣櫥裡,被BQ000-A111138A發現,他們就去報警。(偵一卷第140頁)」被告於其犯行遭發覺後,又於111年7月16日、111年7月18日兩度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
⑶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槍彈屬我國嚴格管制之物,非法持有
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以高度刑罰遏止非法持有槍彈,被告丙○○知悉持有槍彈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手槍2把、具殺傷力子彈33顆,數量不少,顯見其並未考慮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之不良影響,及對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威脅。且被告丙○○甚至將槍枝、子彈2顆拿給證人甲看,將子彈2顆放置於證人甲住處,此有被告丙○○之自白及證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述、警員至證人甲住處搜索之相片3張可憑(警一卷第329頁至第331頁,偵一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本院卷第33頁),被告丙○○之行為使得未成年之甲得以接觸違禁物品,不宜輕縱。
⑷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時,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未能克制個人性慾,利用甲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之際,對甲實施性交行為16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明知國家對槍彈管制甚嚴,仍與共同被告乙○○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子彈33顆,持有槍彈數量不少,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鉅大威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行為時甫滿18歲,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丙○○表示有意賠償,但因甲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未有談論調解、和解之空間(本院卷第165頁)。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丙○○共同持有槍彈時間約1個月,時間不長。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附表編號1、2之物: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依上揭規定,於被告丙○○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3之物:
附表編號3其中非制式子彈33顆,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惟已於鑑定時全數擊發完罄,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均不予沒收。另該編號中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既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本案其餘扣案物中,OPPO手機、HTC手機部分,被告丙○○雖承認為其所有,惟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卷第126頁),塑膠吸食管、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安非他命、 海洛英 部分,被告則稱不知何人所有(本院卷第12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除持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已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扣案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3顆外,另同時持有扣案非制式子彈11顆及未扣案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9顆部分,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持有之扣案子彈11顆有殺傷力,惟該扣案子彈11顆經鑑定後均無殺傷力已如前述。
參、起訴意旨認被告另同時持有未扣案非制式子彈9顆,無非是以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我在我家後方空地發現2把手槍及53顆子彈。(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而共同被告乙○○在警詢、偵訊時雖亦陳稱有發現手槍及子彈,惟並未陳明子彈數量。換言之,檢察官僅憑被告丙○○之陳述,據以起訴被告丙○○、共同被告乙○○共同持有未扣案子彈9顆,是否屬實已有疑義。縱使被告2人持有未扣案子彈9顆一節屬實,該9顆子彈是否具殺傷力亦無從證明。
肆、綜合上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共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20顆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子彈33顆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吳品杰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1662700號卷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2292600號卷他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19號卷他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91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92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79號卷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98號卷聲羈卷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71號卷本院卷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2號卷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槍枝、子彈鑑定結果證據1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鑑定結果認是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96378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221頁至第226頁)2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鑑定結果認是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撞針突出槍機壁,經復位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96378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221頁至第226頁)3子彈44顆認均是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第一次鑑定時採樣15顆試射:1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第一次鑑定時未經試射之子彈29顆再經送鑑試射:1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①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96378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221頁至第226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117047206號函1份(本院卷第2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