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7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送達代收人 金甌
游國鍮 被告 劉芸一
鍾珮瑀 劉太興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芸一、鍾珮瑀、劉太興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125號),惟被告劉太興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