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姿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姿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姿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愛心箱內財物,依對被告有利之告訴人 鄒振玴 所述僅認定為現金新臺幣7,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故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愛心箱1個,為塑膠製品,價值低微,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下列引用者外,其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33號被告郭姿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姿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29日9時7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茶的魔手前,見愛心箱放置於該飲料店櫃檯上,趁店員忙碌無暇看顧之際,以徒手竊取鄒振玴所管領之愛心箱1個(據鄒振玴稱內有約新臺幣7000至8000元)得手。經鄒振玴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鄒振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姿屏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鄒振玴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檢察官江孟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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