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叁顆(驗餘淨重叁點伍柒壹柒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則應沒入銷燬之,所謂沒入,係指依行政程序規定而為,與沒收迥然有間,除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者,尚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外,倘係單純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設有處罰規定者,即無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可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政儒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聲沒卷第12~22頁),而其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聲請人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至扣案之綠色藥丸13顆(驗餘淨重3.5717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聲沒卷第11頁),足認上開物品確為MDMA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粉末乙盒(驗餘淨重25.9680克)及粉末9包(驗餘淨重5.9007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聲沒卷第11頁),然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無罪確定,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行政程序規定沒入銷燬。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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