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392號上訴人 薛義雄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薛智嘉 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9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615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2萬9406元【計算式:150.5平方公尺(系爭245-2地號土地面積)×2萬0500元/平方公尺(民國107年1月公告現值,詳原審卷㈠第23頁)×33468/46316(被上訴人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222萬9406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615元,未據繳納。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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