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6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27號

上訴人 曾澤泰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1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59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88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原判決宣告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及洗錢之財物新台幣(下同)64萬元、黃金15兩(價值184萬餘元)未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澤泰上訴辯解略以:坦承犯罪,只針對量刑上訴,有供出上手,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雖供出詐欺集團共犯收水 蔡明儒吳偉誠 ,經警移送偵辦中,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11月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49217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73至79頁)然查:

1、被告並未充足「自白」、「繳交犯罪所得」及「因而查獲共犯」要件,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減刑規定,已經原判決第5頁第6至7行論述,並經本院闡明(本院卷第89頁)。

2、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分擔收水犯行之共犯蔡明儒及吳偉誠,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不符合此部分減刑要件。

(二)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10頁,有許多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判決第4至5頁已經量刑審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事由。    

(三)被告之犯罪紀錄,已如前述,明知故犯,一犯再犯。觸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經手洗錢之財物64萬元、價值184萬餘元之黃金15兩,犯罪所生損害重大,原審從法定最低刑度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本院並未新產生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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