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曾秀娟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5日經採尿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可待因未檢出、嗎啡濃度則高達408ng/ml。依國內研究顯示,服用甘草止咳藥水,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可待因等鴉片類成分,惟可檢出量與檢出時間,於服用劑量、頻率、個人體質、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尿液中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2至4日;且研究指出,受試者服用該止咳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2天每天3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陽性閾值超過300之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3倍以下,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為可待因3倍以上。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現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5月20日管檢字第0930004691號函、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釋,服用可待因後,由於可待因可代謝為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小時至30小時間常低於1,30小時候,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施用含阿片酊製劑,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使用者,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本案被告尿液檢出之嗎啡與可待因,分別為408ng/ml及未檢出,嗎啡與可待因比值遠大於3.0,與上開研究所示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溶液者之尿液檢驗結果明顯不符。被告辯稱係於104年12月23日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依醫院給藥習慣,一般僅給付3日,至多7日之藥物,被告最多應於104年12月30日即已將藥物服用完畢,不可能導致被告於105年1月15日採驗尿液時仍殘存高達408ng/ml之嗎啡濃度,是被告抗辯服用感冒藥水而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不可採信,足認被告有於105年1月15日採驗尿液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審疏未調查,遽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23日曾前往長庚醫療財
團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醫師開立處方藥物BrownMixt
ureLiquid200ml/bot(即每毫升含有0.012毫升之阿片酊,相當於0.12毫克之嗎啡),及可能干擾嗎啡檢驗數值之藥物Dextromethorphan20mg+others/cap均7日份,該2種藥物均可能影響被告之尿液嗎啡篩檢結果,有該院106年2月16日函覆所載可憑(原審卷第41至42頁)。又受檢者在採驗尿液前倘服用上述藥物BrownMixtureLiquid,則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3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70001257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8頁)。又被告最後一次取得7日份藥物之日期與本案採驗尿液時間相距僅3週,雖超過指示用藥期間,然其時間間隔尚非久遠,且此類鎮痛止咳藥物確有病患係自行按症狀出現狀況服用,非逾醫囑用藥期間即予停用,故不能排除被告因服用上開藥物干擾,致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鑑驗結果之可能。是被告既於相近之時間內,經由前述診療程序取得相關用藥,則依上開法醫研究所函覆,不能排除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因該等醫療用藥所致,是以無從僅由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即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舉國內研究結果,認被告尿液檢體僅檢
出嗎啡而未檢出可待因,乃符合該研究中所指海洛因施用者之尿液檢驗呈現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大於3.0之情形,因認被告涉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云云。惟海洛因固可經施用進入人體,經代謝為嗎啡成分而於尿液中檢出,然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並非僅有施用海洛因一途,於服用藥用嗎啡及含有生物鹼類之止痛藥、止咳感冒藥之情形,亦會在服藥者之尿液中檢出高量之嗎啡代謝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研究結果固指出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代謝結果檢出嗎啡濃度相對於可待因濃度之比值,然就非施用海洛因者,因服用藥物而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之情形,本與投與藥物之種類、途逕、採尿時間、個人體質、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及間隔時間等諸多因素有關,自無從逕將此類尿液檢出嗎啡之濃度,與施用海洛因者通常之尿液檢驗狀況相提並論。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408ng/ml、可待因未檢出之結果,認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因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潔茹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