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秋菊於民國101年2月15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鎮○○路○○號誌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撞及由告訴人 張秋燕 所駕○○○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穿越該路○○○鎮○○路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腕部碗豆骨骨折、雙膝及右小腿挫擦傷、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挫擦傷、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1年12月4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1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收狀)乙節,此有本院10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5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