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宇
蔡尚宸 上訴人即被告 陳博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674號、111年度偵字第12407號、第1240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8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俊宇、陳博庭之刑部分及陳俊宇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陳俊宇處如附表編號1至28、31至42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三、陳博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四、其餘上訴駁回。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宇、陳博庭、蔡尚宸提起上訴後,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312、313頁)及審理筆錄(本院卷㈡第165、297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之刑部分。
二、被告陳俊宇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罪,也嘗試跟被害人和解,而且已經跟被害人 吳沛宸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讓被告能早日回歸社會補償過錯等語。被告陳博庭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罪,也已經與被害人 何湘芸 達成和解,請再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被告蔡尚宸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也有盡力彌補被害人的損失達成和解,請給我一個機會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被告陳俊宇、陳博庭、蔡尚宸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㈡被告陳俊宇、陳博庭、蔡尚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陳俊宇、陳博庭、蔡尚宸所犯各次洗錢犯行,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㈢是核被告陳俊宇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8、31至4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蔡尚宸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9、31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陳博庭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至被告蔡尚宸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被告陳俊宇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
8、31至42所示、被告蔡尚宸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
12、14至29、31至42所示、被告陳博庭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陳俊宇、蔡尚宸、陳博庭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陳俊宇、陳博庭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坦承犯行,被告蔡尚宸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洗錢犯行之,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陳俊宇、蔡尚宸、陳博庭所犯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遭受詐騙之人痛失一生積蓄,且甚難尋回詐騙款,此種犯罪對社會經濟秩序及治安危害既深且廣,政府大力查緝,立法機關亦提高刑度欲遏止犯罪,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應知不能從事。被告陳俊宇、陳博庭、蔡尚宸於案發時均為身心發展健全之成年人,也沒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可以讓一般人認為參與本件犯行所犯足堪憫恕,且所犯各罪係現今社會深惡痛絕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有何足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可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五、陳俊宇、陳博庭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判決就被告陳俊宇、陳博庭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陳俊宇、陳博庭就刑之上訴部分,有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陳俊宇、陳博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陳俊宇已與被害人吳沛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30號和解筆錄(本院卷㈠第303頁)及轉帳證明(本院卷㈠第481頁)在卷可稽;被告陳博庭亦已與被害人何湘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43頁),凡此均影響於量刑因子之審酌,及被告陳俊宇之定應執行刑,自應就刑之上訴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併與撤銷改判。㈡爰以被告陳俊宇、陳博庭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
人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均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或收水之犯罪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及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程度。再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陳俊宇並已與被害人吳沛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但仍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陳博庭亦已與被害人何湘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被告陳俊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犯行,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俊宇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博庭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末斟酌被告陳俊宇所為各罪,犯罪之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就被告陳俊宇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被告陳博庭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所犯
僅一次,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後已達刑罰之教化目的,所宣告之刑確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併予宣告緩刑亦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啟自新。
㈣被告陳俊宇雖已與被害人吳沛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但仍未
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餘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未能獲得適當之彌補,且被告本案所犯罪數非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且經定應執行刑又已逾二年以上,並無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是被告陳俊宇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蔡尚宸部分:爰以被告蔡尚宸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或收水之犯罪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及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程度。再兼衡被告雖於原審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6、8、11、
15、20、23、24、26、29、32、33、37至39、4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害人吳沛宸、 陳逸庭陳建山黃琨孋趙紋凰黃政卿 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被告蔡尚宸並未依和解條件按時履行(本院卷㈠第321-322頁),又被告所犯各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亦已就被告坦承犯行及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一併於量刑時審酌在案,再斟酌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並無重大之從輕量刑因子存在,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陳俊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宇皞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附表:
編號原審判決事實罪刑主文欄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1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2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未據上訴3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未據上訴3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陳俊宇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3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7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8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9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0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1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2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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