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336號
原告 賴榮男
被告 仲崇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510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係爭機車自出廠日民國109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4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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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510×0.536=5,6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510-5,633=4,877
第2年折舊值4,877×0.536=2,6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4,877-2,614=2,263
第3年折舊值2,263×0.536×(3/12)=3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63-303=1,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