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小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
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小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小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7日上午8時30分至45分許之間,在臺北市○○區○○街○○○號商店內,趁店長 鄭博允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布希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而欲離去,店長鄭博允經店內消費者 林素鑾 告知上情後,遂阻止周小雲離開商店,詎料,周小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抓及拉扯鄭博允,致鄭博允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 到場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布希鞋1雙。案經鄭博允提出告訴,因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小雲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8年3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蔡英雌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