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750號
原告 廖伯耕
被告 葉金發 已歿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5000元,詎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父親、祖父母均已身故、並無配偶子女,符合民法第1138條各款身分且目前仍在世之繼承人,僅有兄弟姊妹 葉麗玲 、 葉福來 、 葉再興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惟查上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12年12月12日士院 鳴家惠 112年度司繼字第2640號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無任何繼承人在世,依前述規定應由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然原告並未聲請由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審理,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20日內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該裁定業於113年4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然原告迄今仍未聲請由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審理,是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