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孟謙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晚間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 蔡宥銘 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近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適有 陳照鎮 徒步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大富路,吳孟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撞擊正在行走之陳照鎮,致使陳照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深及顱骨、口腔內積血、下肢變形疑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到醫院時已無生命徵象)。詎吳孟謙明知肇事致陳照鎮死亡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陳照鎮為必要之救護,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宥銘逃離現場(蔡宥銘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號旁樹下。陳照鎮經駕車行經該處之 譚竣夫 發現倒臥在地,遂報案處理,經救護車送醫急救,於到醫院時已無生命徵象,而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因頭胸腹部鈍挫傷,致多重器官損傷而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該處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依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查得租用人為 廖珮吟 ,再依廖珮吟之供述及蔡宥銘到案所述,查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為吳孟謙,為警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查獲遭另案通緝之吳孟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9951號卷第41至45、298、299頁、本院卷第169、179頁),並據證人蔡宥銘、證人被害人家屬 陳春煌 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廖珮吟、譚竣夫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55至61、69至75、77至79、81至83、236至238、
297至299頁),復有職務報告1份、報案人譚竣夫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汽車買賣合約書、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共1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2張、搜索現場照片及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3日刑紋字第1088009838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相字第1951號卷第11、61至65頁、108年度偵字第29951號卷第109、113、119至161、319至321頁、本院卷第67至72頁),又被害人陳照鎮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深及顱骨、口腔內積血、下肢變形疑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到醫院時已無生命徵象,而於108年10月18日晚間10時36分,因頭胸腹部鈍挫傷,致多重器官損傷而不治死亡等情,有清泉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紙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17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共5張在卷可憑(見108年度相字第1951號卷第73至87、103至11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案事故路段時速限制為3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⑦速限欄載明(見108年度偵字第29951號卷第123頁),而被告以時速近百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超速行駛,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時速近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正在過馬路之被害人陳照鎮,被害人陳照鎮因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吳孟謙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汽、機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75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
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未慮及此,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所負過失致死罪
之刑責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正在過馬
路之被害人陳照鎮而肇事,並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且於肇事後未即時對被害人予以適當救助或協助就醫、報警處理,即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另斟酌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入監之前在家裡的工廠幫忙、沒有收入、沒有人需要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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