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59號

原告 李秋娥

被告 蘇劍虹

簡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被告蘇劍虹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被告簡碧玲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劍虹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邀被告簡碧玲為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6500元,並由被告交付原告押租金5萬3000元,且約定由被告支付使用之水電費及租期屆滿後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屆期後竟拒絕遷讓,扣除押租金後亦尚積欠112年8月10日後之5個月租金計13萬2500元,及111年5月至同年7月份之水電費計7242元,合計13萬9742元。又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權利,被告亦應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65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未請求被告連帶金錢給付)。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被告承租期間應按月繳納租金,並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且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亦為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第15條、第19條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用電契約通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基地、房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認為真。足見系爭租已於113年1月9日屆期消滅,被告迄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積欠112年8月1日後之租金共計13萬2500元、暨水電費共計7242元,合計13萬9742元,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合計13萬9742元,暨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65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給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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