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親字第145號原告 余祖雲劉祖雲 ).代理人商徵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 律師被告商 陳湘葵 訴訟代理人 商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被告之戶籍地及居住地均為台北市○○區○○路6段86巷2號2樓,此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明屬實,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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