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8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俊傑 年籍、住居詳卷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黃羽駿 律師被告 陳育騰 年籍、住居詳卷
吳聖明 年籍、住居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0年9月16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20號、第119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俊傑(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育騰、吳聖明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
920號、第119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88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10年9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之10日內即110年9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暨送達證書、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受傷害部分來自鐵皮屋之螺絲,並非全係自屋頂滑落時因蛇籠所致。又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不以毆打為限,若被告2人當時未與聲請人有肢體接觸,則聲請人並無受傷之理。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未詳加調查,且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刑事訴訟之目的,必須在發現真實及程序保障之間尋求平衡,而經驗法則上,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有誇大或錯誤之可能性,則在證據法則上,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外,應另有足資佐證告訴人陳述為實在之證據存在,即係為追求上開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間之平衡,必然所生之要求。
㈡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聖明與聲請人係鄰居。被告
吳聖明於108年12月30日21時30分許委託被告陳育騰整修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2樓屋頂。聲請人因被告吳聖明、陳育騰在鐵皮屋頂上行走時發出之聲響過大,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屋頂處質問被告吳聖明、陳育騰。詎被告吳聖明、陳育騰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摔倒在鐵皮屋頂上。聲請人復遭被告陳育騰拉扯,跌落附近之海軍基地圍牆側,因而受有左手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疑似右腳骨折、右手小指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陳育騰、吳聖明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㈢檢察官經調查證據後,依聲請人之指訴、被告吳聖明、陳育
騰之供述,認為聲請人之傷害係在自屋頂摔落之過程中造成,惟聲請人與被告吳聖明、陳育騰就聲請人如何摔落一事,雙方各執一詞,又無其他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可佐,而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而遽認其所受傷害係因被告吳聖明、陳育騰之行為所致,故認被告吳聖明、陳育騰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高雄高檢署檢察長則以相同理由,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㈣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依聲請人於偵查中自
承:當時是吳聖明先摔下去,陳育騰拉我,我的挫傷都是因為鐵皮屋鎖螺絲的位置造成的。我從屋頂滑下來,蛇籠造成左手臂受傷,摔下去左腳骨折,小拇指也受傷。我的傷害都是跌落造成的等語,可知聲請人所受之傷害均係在自屋頂跌落之過程中造成,已先難認被告吳聖明、陳育騰於聲請人跌落之前,有毆打聲請人成傷之行為。再佐以被告陳育騰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聲請人與吳聖明吵架,聲請人動手打吳聖明,吳聖明重心不穩摔下去,聲請人也摔下去。聲請人摔下時也拉我下去等語,及被告吳聖明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先被聲請人推下去,聲請人自己重心不穩也跌下去時有拉住陳育騰,陳育騰就一起掉下去等語,另足見當時三人係依被告吳聖明、聲請人、被告陳育騰之順序跌落。然而,聲請人究竟係遭被告陳育騰拉扯而自屋頂跌落,抑或係自己不慎自屋頂跌落,雙方各執一詞,且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其他證據可供判斷,是聲請人當時跌落之原因容有不明。亦即,遍查偵查卷內,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係因被告陳育騰、吳聖明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認被告陳育騰、吳聖明之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既有之證據,既尚不足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陳育騰、吳聖明之犯罪嫌疑已達足資檢察官起訴之程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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