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18號聲請人葉 昱琳 相對人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四日指派調解人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⒈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⒋對造人應給付申請人 葉昱琳 288,000元以作為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和解條件,分18期每期給付16,000元,對造人應自111年2月起,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另對造人應返還葉昱琳65,000元借款,已開立支票,支票兌現日期110年11月20日金額20,000元,支票兌現日期110年12月20日金額15,000元、支票兌現日期111年1月20日金額15,000元、支票兌現日期111年2月20日金額15,000元。⒌上述款項如一期未如期給付、遲延給付或一部分給付,視同全部到期。⒍對造人依約履行後,雙方願意拋棄勞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權利,且日後不再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請求或申訴,包含民、刑事訴訟及行政檢舉。⒎雙方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除依法律規定外,不得向第三人洩漏之。」之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共新臺幣(下同)288,000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積欠薪資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0年10月14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⒋對造人應給付申請人葉昱琳288,000元以作為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和解條件,分18期每期給付16,000元,對造人應自111年2月起,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另對造人應返還葉昱琳65,000元借款,已開立支票,支票兌現日期110年11月20日金額20,000元,支票兌現日期110年12月20日金額15,000元、支票兌現日期111年1月20日金額15,000元、支票兌現日期111年2月20日金額15,000元。⒌上述款項如一期未如期給付、遲延給付或一部分給付,視同全部到期。⒍對造人依約履行後,雙方願意拋棄勞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權利,且日後不再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請求或申訴,包含民、刑事訴訟及行政檢舉。⒎雙方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除依法律規定外,不得向第三人洩漏之。」,(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堪信屬實。然相對人並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為證,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如
主文所示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