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31號原告 邱常林 被告 尤棋榕
陳玉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99年度易字第10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0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尤棋榕係原告邱常林之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尤棋榕長年陪同子女居住在加拿大,致與原告邱常林感情疏離,於民國99年6月8日回臺後,發現自己已遭除戶,遂於99年6月19日上午10時
45分許,由被告陳玉虹陪同前往彰化縣○○鎮○○里○○路○○○號邱常林經營之中藥店,與原告邱常林理論並要求入籍,原告邱常林為避免爭端,指示員工 李秋惠 等人先行下班,並拉下鐵門,自己則欲駕駛停在店門外之機車離去,詎被告尤棋榕、陳玉虹為阻止原告邱常林離開,竟基於共同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抓住原告邱常林手臂,並擋在機車後方,令原告邱常林無法牽出機車,原告邱常林遂放棄機車改為步行,被告尤棋榕、陳玉虹仍分別抓住原告邱常林右上臂及右前臂以阻止原告邱常林離開,後原告邱常林奮力走向菜市場,被告陳玉虹先行鬆手,惟被告尤棋榕仍一路拉扯原告邱常林至十多公尺之外始罷手,被告尤棋榕、陳玉虹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邱常林之人身自由約數分鐘之久,原告邱常林並因此受有右上臂、兩側肘、兩側前臂、右手腕多處抓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二、被告方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均引用其等於刑事訴訟所為陳述資為抗辯。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按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即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