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
19.6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至95年3月20
日止,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11,865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10萬元及利息部分為11,865元),依據約定條款規定,被
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與利息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