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健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買健霖於民國108年2月24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道台18線公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鄉○○○街69之3號旁(台18線21.3公里處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即行人安OO疏未注意而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徒步穿越道路,迨被告發覺時已閃煞不及,所駕車輛直接撞擊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因而彈至被告所駕車輛擋風玻璃後落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背部及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