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90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691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692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693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694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695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696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697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698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699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700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7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愛能元ALWAQ.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裁決日期所為之處分(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七、八、九、十一及十二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各裁定如附表「本院裁定主文」欄所示。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愛能元(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因如附表所示之各交通違規事由,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分別製單舉發,而受處分人均未於應到案期限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之裁決日期依照違規事實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裁罰內容裁罰,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居留證的地址變更,故沒有收到違規通知單申請以最低額處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舉發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之送達方法應送達文書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而因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而不能達到者,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再上開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而言;如其中一項已明,或當事人之住居所並未遷移,僅因其出國考察,現居於何處不明,或因通緝在逃,暫時匿避何處不明,尚不得謂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係外籍人士。按外籍人士因非屬我國國民,並未設有戶籍,故行政文書之送達仍應以該外籍人士之在臺居所為送達地點。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5項規定,外籍人士於居留期間在臺居留地址若有變更,則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異動手續,若該外籍人士居留地址變更而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車籍地址異動手續,然因原舉發機關以及原處分機關既同屬行政機關,自得向管理外籍人士居留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變更後新址再為送達,而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是就本件屬外籍人士之受處分人有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應由原舉發機關以及原處分機關向管理外籍人士居留之相關機關函詢,依變更登記後之新址為送達,倘依此新址送達仍送達不到時始得謂之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合先敘明。本件受處分人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車籍地,於民國96年9月6日前係登記於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3,而於96年9月6日則變更至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有受處分人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變更歷史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頁)。受處分人係約旦籍之外籍人士,其於本國居留地址於西元2007年6月13日(民國96年6月
13日)異動至臺中市○區○○○路582之11號11樓;又於西元2007年9月6日(民國96年9月6日)異動至臺中市○○區○○路二段359號3樓之1;再於西元2009年10月23日(民國98年10月23日)申請異動至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15迄今,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6月2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95434號函暨檢附受處分人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口卡列印1份、歷次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14紙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85頁)。
五、異議駁回部分(如附表編號一、六、十所示裁決):
㈠、關於如附表編號一裁決部分:
⑴、案件之審查有程式及實體之分,必先符合程式要件後始有探
究實體要件之餘地。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本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前段、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20日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
⑵、受處分人於本國之居留地址以及車籍地址遷徙情形,已如前
述。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裁決書,由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當時之居留地(同車籍地)臺中市○○區○○路二段359號3樓之1,以掛號方式寄送,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8年2月24日寄存於「台中西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將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無違誤,是本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式於法核無不合。而依行政程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向受處分人居留地址寄存送達,應屬合法,且於寄存之日發生效力,是本件上揭裁決書於98年2月24日合法送達生效。又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改制前所在之臺中縣大肚鄉,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故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25日起算23日,期間之末日於98年3月19日屆滿,至遲應於該日前提出始為適法。惟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直至100年2月17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遞狀,由前開監理站收受,此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在卷可憑,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受處分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就受處分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法裁罰部分,因其此部分聲明異議程式已不合法,本院自無從再行審酌。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六及編號十裁決部分: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如附表編號六及編號十所示之時、地有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並有舉發通知單2份、採證照片
3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14頁),惟受處分人辯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然受處分人自96年9月6日至98年10月23日居留地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359號
3樓之1,前已敘明,如附表編號六及編號十所示違規之舉發通知單2件,已分別由原舉發機關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向受處分人當時之居留地(同車籍地)臺中市○○區○○路二段359號3樓之1寄送,因投遞時均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分別於97年8月26日、98年1月15日寄存於「台中西屯郵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2紙(見本院卷第36、48頁)附卷足憑。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
2件舉發通知單均已於依法寄存之日起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舉發機關就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無不法之處,是以,受處分人所辯上情,自難據為減罰之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罰部分(如附表編號四、五及編號七至九所示裁決):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3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如附表編號四、五及編號七至九裁決部分,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如附表編號四、五及編號七至九所示之時、地有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並有舉發通知單5份、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10至13頁)。
㈡、就上開5件違規受處分人均辯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機關就上開如附表編號四、五及編號七至九所示之5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均以郵務掛號之方式分別投遞至受處分人當時住居所(即戶籍同車籍地)臺中市○○區○○路二段359號3樓之1,均因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已遷移他處而遭退回。
⑴、如附表所示編號四及編號九遭退回後,由原舉發機關臺中市
警察局依職權分別於97年6月18日(編號四)、97年12月10日(編號九)以中市警交字第09700443511號及第00000000
000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上開公示送達公告
2份、97年6月18日中市警交字第097004431號、97年12月10日中市警交字第0970090632號函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未結案)移送清冊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32至34頁)。則揆諸上開送達規定,如附表編號四及編號九之舉發通知單因受處分人送達處所不明,而於原舉發機關辦理公示送達公告後2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分別於97年7月8日(編號四)、97年12月30日(編號九)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之詞抗辯,並無足採。然而上開2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明應到案日期分別為97年5月31日(編號四)、100年11月29日(編號九),而原處分機關疏未慮及該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合法生效日期,均已在前開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後,即遽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標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予裁決如附表各裁罰內容所示法定最高金額之罰鍰,顯有違誤之處。
⑵、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七及八舉發通知單遭退回後,原舉發機
關亦未再辦理其他適法之送達程序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3月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034440400號函、退回信封影本3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45、53、86頁)。準此,上開如附表編號五、七、八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於受處分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下,既未依職權合法辦理公示送達,該3件舉發通知單送達均不合法。受處分人復因此無法知悉其違規通知之情形,致逾越應到案期限,則此部分自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標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予裁決如附表所示裁罰內容之法定最高金額之罰鍰,顯有不當之處。
㈢、綜上,本件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及編號七至九裁決部分之違規事實雖可認定,然因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貿然對於受處分人裁處最高額罰鍰等處分,其所為之裁決內容顯非妥適,受處分人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即非無理由。再本案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處分書後,均在該法定聲明異議之期間內,有表示對該處分不服之陳述,自應視為其於期限內已到案聽候裁決,依上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罰受處分人罰鍰各違規之法定最低額,始為適法。從而,應由本院裁定將如附表編號四、五及編號七至九所示原處分均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33條第3項及第63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附表所示之「本院裁定主文」欄所示,以資適法。
七、撤銷不罰部分(如附表編號二、三、十一、十二所示裁決):
㈠、關於如附表編號二、三裁決部分:
⑴、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依受處分
人當時之車籍地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為送達,分別於99年4月16日(編號二)、99年1月27日(編號三)因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已遷移他處遭郵政機關退回,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辦理公示送達等節,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公示送達公告及太平洋日報公告各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惟本件人受處分人係約旦籍之外籍人士,其於96年9月6日異動居留地址至上開車籍地後,已於98年10月23日異動居留地址至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15迄今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原舉發機關就上開2件裁決書遭退回後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新址,即以受處分人遷移不明,而將2件裁決書分別辦理公示送達,顯非依應送達處所而為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舉發機關自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辦理公示送達之餘地,該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裁決書之送達程序,均難謂合法。按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是本案聲明異議難謂已逾法定期限,自應予受理,先予敘明。
⑵、再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94年2月5日公佈、95年
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等語,可知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準此,時效制度之功能,實為求法秩序之早日確定所必要,自不容行政機關作出違背此一法秩序安定原則之舉措。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記違規點數等處罰,具有行政罰之性質,然關於處罰時效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相關規定,則現今交通裁決機關依法所為之處罰裁決,其裁處權時效即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
⑶、受處分人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之違規行為,係分別發
生於00年00月00日、96年12月1日,有該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違規日期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而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裁罰之裁決書既均未合法送達,致不生裁罰之效力,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均應分別自96年10月12日、96年12月1日起計算3年,而分別於99年10月11日、99年11月30日即告屆滿,則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就受處分人上揭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之違規事實裁罰,應由本院將如附表編號二、三之原處分撤銷,並於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之「本院裁定主文」欄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裁決部分:
⑴、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佐以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雖未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明定以「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為處罰之要件,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復觀前揭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7點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必先經過徵收機關以「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向汽車所有人催繳,予所有人依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之機會,若車輛所有人逾補繳期限仍未繳納時,始得依法舉發並加以裁罰。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00號、第86
6號、第926號等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1號之研討意旨參照)。是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先予敘明。
⑵、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編
號十一、十二所示時間,均因未申裝E通機行駛名間收費站電子收費大車道(第16車道),而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5月30日止未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7頁)。再查,上開2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於97年10月
4日第一次寄送補繳通知單至受處分人車籍地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因遷移遭退回,另於98年10月30日第2次寄送同址,亦因遷移遭退件,復於99年5月12日以行政院公報資訊網辦理公示送達公告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名間收費站100年3月18日高名稽字第1000000374號函、補繳通知單暨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2份、行政院公報資訊網交通○○○區○道○○○路局99年5月5日業字第0996003663號公告○○○區○道○○○路局ETC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補繳通知公示送達名冊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88頁至第92頁),然上開補繳通知單第2次送達時,受處分人已自車籍地遷出,居留地已為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15,是本件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就上開2件補繳通知單書向原車籍地寄送而遭退回後,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新址,即以受處分人遷移不明,而將2件補繳通知單辦理公示送達,顯非依應送達處所而為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舉發機關自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辦理公示送達之餘地,是編號十一、十二補繳通行費之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均難謂合法。
⑶、綜上,本件受處分人固有於上開時間行經名間收費站未繳費
之事實,然補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收受,當不生合法催繳之效力,即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為本件裁罰,尚有未洽。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之原處分,並於如附表編號十一及編號十二所示之「本院裁定主文」欄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本件受處分人通行費未繳納部分,自當退由舉發機關重新踐行催繳通知單之合法送達程式,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表:
┌──┬──────┬──────┬──────┬───────┬──────┬───────┬──────┐│編號│裁決日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原舉發單位│裁決法條│裁決書送達情形│本院裁定主文│││(中華民國)├──────┤├───────┼──────┤│││├──────┤違規地點││通知單案單號│裁罰內容│││││裁決書字號││││(新臺幣)│││├──┼──────┼──────┼──────┼───────┼──────┼───────┼──────┤│一│98年2月17日│96年9月3日│限速100公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路交通管理│於98年2月24日│異議駁回。││├──────┤12時16分│,經雷達(射│道公路警察局第│處罰條例(下│寄存送達││││中監違字第裁││)測定行速為│三警察隊│同)第33條第│(掛號郵寄至車││││60-ZCA277452├──────┤117公里,超├───────┤1項第1款│籍地、居留地臺││││號│國道1號南下│速17公里│公警局交字第││中市西屯區青海│││││152公里││ZCA277452號├──────┤路359號3樓之1││││││││罰鍰4,500元│,依法寄存台中│││││││││西屯郵局)││├──┼──────┼──────┼──────┼───────┼──────┼───────┼──────┤│二│99年4月14日│96年10月12日│行車限速50│臺中市政府警察│第40條│以掛號郵寄至臺│原處分撤銷,││├──────┤13時4分│公里,經測時│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市西屯區青海│愛能元不罰。│││中監違字第裁││速67公里,超│││路359號3樓之1││││60-G70A94469├──────┤速17公里(未├───────┼──────┤,因受送達人住││││號│臺中市文心、│滿20公里)│中市警交字第│罰鍰2,000元│居所已遷移他處│││││大業路口││G70A94469號│,記違規點數│而於99年4月16││││││││1點│日退回。│││││││││99年6月18日公│││││││││告,99年6月29│││││││││日登報為公示送│││││││││達。││├──┼──────┼──────┼──────┼───────┼──────┼───────┼──────┤│三│99年1月21日│96年12月1日│在禁止臨時停│臺中市政府警察│第56條第1項│以掛號郵寄至臺│原處分撤銷,││├──────┤9時13分│車處所停車者│局交通警察大隊│第1款│中市西屯區青海│愛能元不罰。│││中監違字第裁││(引擎熄火、│││路359號3樓之1││││60-GQ7C01032├──────┤司機離座)違├───────┼──────┤,因受送達人遷││││號│臺中市○○街│規拖吊│中市警交字第│罰鍰1,200元│移不明而於99年│││││1號國安國小││GQ7C01032號││1月27日退回。│││││││││99年7月21日公│││││││││告,99年7月30│││││││││日登報為公示送│││││││││達。││├──┼──────┼──────┼──────┼───────┼──────┼───────┼──────┤│四│100年2月17日│97年4月4日│限速50公里,│臺中市政府警察│第40條│於100年2月17日│愛能元汽車駕││├──────┤12時32分│經測速時速70│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駛人行車速度│││中監違字第裁││公里,超速20│├──────┤(至交通部公路│,超過規定之│││60-G8H077059├──────┤公里,20以上├───────┤罰鍰2,300元│總局臺中區監理│最高時速二十│││號│臺中市○○路│未滿40(經科│中市警交字第│,記違規點數│所收受)│公里以上未滿││││3段(玉門路往│學儀器採證)│G8H077059號│1點││四十公里,處││││福林路方向)│││││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記│││││││││違規點數壹點│││││││││。│├──┼──────┼──────┼──────┼───────┼──────┼───────┼──────┤│五│100年2月17日│97年4月12日│限速50公里,│臺北市政府警察│第40條│於100年2月17日│愛能元汽車駕││├──────┤1時58分│經測時速62公│局中正第一分局││送達│駛人行車速度│││中監違字第裁││里,超速12公│交通警察大隊├──────┤(至交通部公路│,超過規定最│││60-A00000000├──────┤里未滿20公里├───────┤罰鍰2,000元│總局臺中區監理│高時速未滿二│││號│臺北市○○路││北市警交大字第│,記違規點數│所收受)│十公里,處罰││││1段53號前(快││A00000000號│1點││鍰新臺幣壹仟││││車道)│││││陸佰元,記違│││││││││規點數壹點。│├──┼──────┼──────┼──────┼───────┼──────┼───────┼──────┤│六│100年2月17日│97年7月22日│駕車行經有燈│臺中市政府警察│第53條第1項│於100年2月17日│異議駁回。││├──────┤19時1分│光號誌管制之│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中監違字第裁││交岔路口闖紅│├──────┤(至交通部公路││││60-G8H131417├──────┤燈├───────┤罰鍰4,000元│總局臺中區監理││││號│臺中市中港、││中市警交字第│,記違規點數│所收受)│││││中工三路口││G8H131417號│3點│││├──┼──────┼──────┼──────┼───────┼──────┼───────┼──────┤│七│100年2月17日│97年9月12日│行駛高速公路│內政部警政署國│第33條第3項│於100年2月17日│愛能元汽車駕││├──────┤3時21分│,於駛進收費│道公路警察局第││送達│駛人行駛高速│││中監違字第裁││站繳費時,未│七警察隊├──────┤(至交通部公路│公路,於駛進│││60-ZGQ012320├──────┤依標誌指示過├───────┤罰鍰900元│總局臺中區監理│收費站繳費時│││號│名間收費站南│站繳費(未申│公警局交字第││所收受)│,未依標誌指││││下(第16車道)│裝戶行使電子│ZGQ012320號│││示過站繳費,│││││收費大車道)││││處罰鍰陸佰元│││││││││。│├──┼──────┼──────┼──────┼───────┼──────┼───────┼──────┤│八│100年2月17日│97年9月17日│行駛高速公路│內政部警政署國│第33條第3項│於100年2月17日│愛能元汽車駕││├──────┤1時6分│,於駛進收費│道公路警察局第││送達│駛人行駛高速│││中監違字第裁││站繳費時,未│七警察隊├──────┤(至交通部公路│公路,於駛進│││60-ZGQ012353├──────┤依標誌指示過├───────┤罰鍰900元│總局臺中區監理│收費站繳費時│││號│名間收費站南│站繳費(未申│公警局交字第││所收受)│,未依標誌指││││下(第16車道)│裝戶行使電子│ZGQ012353號│││示過站繳費,│││││收費大車道)││││處罰鍰陸佰元│││││││││。│├──┼──────┼──────┼──────┼───────┼──────┼───────┼──────┤│九│100年2月17日│97年10月21日│限速60公里,│臺中市政府警察│第40條│於100年2月17日│愛能元汽車駕││├──────┤11時39分│經檢定合格儀│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駛人行車速度│││中監違字第裁││器測照,時速│├──────┤(至交通部公路│,超過規定最│││60-G8H184108├──────┤71公里,超速├───────┤罰鍰2,000元│總局臺中區監理│高時速未滿二│││號│臺中市○○路│11公里(未滿│中市警交字第│,記違規點數│所收受)│十公里,處罰││││3段(尚寬公司│20公里)│G8H184108號│1點││鍰新臺幣壹仟││││前)│││││陸佰元,記違│││││││││規點數壹點。│├──┼──────┼──────┼──────┼───────┼──────┼───────┼──────┤│十│100年2月17日│97年12月8日│限速70公里,│臺北市政府警察│第40條│於100年2月17日│異議駁回。││├──────┤10時50分│經測時速90公│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中監違字第裁││里,超速20公│├──────┤(至交通部公路││││60-A00000000├──────┤里以上未滿40├───────┤罰鍰2,300元│總局臺中區監理││││號│臺北市建國高│公里│北市警交大字第│,記違規點數│所收受)│││││架市立圖書館││A00000000號│1點││││││上方(往北)││││││├──┼──────┼──────┼──────┼───────┼──────┼───────┼──────┤│十一│100年2月17日│99年6月1日│汽車行駛於應│內政部警政署國│第27條第1項│於100年2月17日│原處分撤銷,││├──────┤│繳費之公路不│道公路警察局第││送達│愛能元不罰。│││中監違字第裁││依規定繳費(│七警察隊├──────┤(至交通部公路││││60-ZGQ020889├──────┤未申裝戶行駛├───────┤罰鍰4,500元│總局臺中區監理││││號│名間收費站南│電子收費大車│公警局交字第││所收受)│││││(第16車道)│道)(97年9月│ZGQ020889號││││││││12日03時21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5月31日止未│││││││││補繳)│││││├──┼──────┼──────┼──────┼───────┼──────┼───────┼──────┤│十二│100年2月17日│99年6月1日│汽車行駛於應│內政部警政署國│第27條第1項│於100年2月17日│原處分撤銷,││├──────┤│繳費之公路不│道公路警察局第││送達│愛能元不罰。│││中監違字第裁││依規定繳費(│七警察隊├──────┤(至交通部公路││││60-ZGQ020890├──────┤未申裝戶行駛├───────┤罰鍰4,500元│總局臺中區監理││││號│名間收費站南│電子收費大車│公警局交字第││所收受)│││││(第16車道)│道)(97年9月│ZGQ020890號││││││││17日01時06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5月31日止未│││││││││補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