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執聲字第2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同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66號為無罪判決,復經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明同前因販賣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66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0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復經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及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惟前開案件係因查獲證人 鄭富仁 (另案處理)施用並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9公克)犯行,始由警方循線逮獲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並扣押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約
999.9公克),該案並未於被告處查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90年院總管字第258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2310號起訴書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可參;復查,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就證人鄭富仁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007號宣告沒收在案;就被告部分,亦於原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是以,該案並無可供聲請裁定沒收之違禁物,故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