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淑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淑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淑儀與000素不相識,於民國108年3月30日1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3住處內,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孫淑儀」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BL美麗日報粉絲團」網路新聞之留言處,以「呸,連照片都不敢貼。還拿國旗招搖撞騙,綠蛆不要裝了」、「照片不敢貼,名字用豬林,不敢暴光,假用國旗暗罵國民黨,不是綠蛆是什麼?」等語辱罵000,足以貶損000之名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陳之犯罪動機,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警卷1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