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7號原告 陳雲龍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被告 呂正忠
林天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楊安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先位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訴之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同免責任。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兩造均為臺灣省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前身為臺灣省立
基隆高級水產學校,後改制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附屬基隆海事高級中等學校,下稱基隆海事學校)校友,且被告呂正忠與原告約於民國86年間均曾服務於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於船舶上共事而認識;而被告呂正忠、林天華二人則為基隆海事學校同學,兩人相當熟識,故原告與被告皆加入一個現稱基水海事校友之line群組。108年間,呂正忠於上開群組中宣稱其所申請專利可運用於船舶上使船舶行駛速度達200節(1節等於1.852公里/小時),而林天華亦於群組上附和其說詞,共同闡述該200節船速改變現行航運之願景。然目前未載運貨物之快艇最快速度約為50節左右,因此原告對被告等於line群組上發言甚感興趣,遂將被告2人之line拉出聯繫,並上網搜尋呂正忠之訊息,找到一篇由訴外人 吳基東 協助刊登於媒體之報導及呂正忠發表於中華民國海員月刊之文章,原告於閱讀後即電聯呂正忠但未能聯繫上,而先連絡上林天華並與其等見面談論上開議題。
㈡原告與林天華碰面後亦聯絡上呂正忠,之後原告夫妻與吳基
東夫妻及呂正忠、林天華不定期聚餐(三三會)談論如何運用被告專利技術大幅增加船舶行駛速度達200節之事。原告雖長期跑船及擔任引水人而與船舶長期接觸,但並非船舶機械、航行專業人士,對於被告兩人多次強調其研發、申請專利耗費3,000多萬元積蓄,不疑有它,並認為被告二人將以其專利價值3,000萬元為基準,計算原告投資金額可擁有股權比例,且林天華多次重覆於餐會中談論呂正忠擁有之專利可達成「1.建立海上霸權;2.建立衛星導航霸權;3.船用燃油油價【制定權】;4.海運運價【定價權】;5.全球海運獨佔的【經營權】;6.全球海員獨享的【聘雇權】;7.全球港埠興衰的【操控權】;8.全球航線港埠通航費【制定權】…1
4.產油國/造船廠/港市興衰【操控權】…」,編織出如夢似幻之未來。基此,原告初期因而投資100萬元於被告計晝籌組之智慧船公司,原告並告知被告需以分期方式、每月匯款10萬元投資該100萬元,後依被告指示自108年7月起匯款至被告呂正忠於華南銀行之帳戶。而於108年12月之前,被告二人又提出渠等擬募資籌款至109年4月30日為第一階段,如於109年4月30日前投資者,係以2元換1股,109年4月30日之後投資則以10元換1股,原告遂受此引誘而加碼投資至200萬元,故自108年12月至109年4月,每月匯款30萬元,總計投資金額200萬元。
㈢於三三會中多由林天華談論利用該專利可達成之夢想,甚少
述及技術層次,復因原告非技術專業人士,對於被告等所談論技術層面議題一知半解,惟林天華一定堅稱以呂正忠之專利技術可達成前開網羅全球航運各項定價權之成果,讓原告對於被告暢談之專利技術改變現行船舶速度及航運業未來走向之說詞,深深著迷,並因在被告所編織以該專利技術主導航運業將成為航運業霸主之夢想下投資前開200萬元鉅款,期待這筆投資能開花結果。被告二人在與眾人聚餐時強調其將成立一間智慧船公司,並納入出資者及有助呂正忠專利技術之人成為股東,並自108年7月間開始於「智慧型船舶」LINE群組記事本表列股東成員及其持股數,爾後不定時未經任何人同意下更改其中内容,原告根本無從知悉其計算基準。迄至110年11月間,原告仍對被告調整出資者股數之基準無所適從,並向被告二人詢問後仍未能得到明確回覆,原告即開始相信周遭友人告誡此應為被告吸金之騙局。原告於開始懷疑本件為吸金騙局後,委請律師查詢,方知被告僅成立一家資本總額100萬元之臺灣風水噴射機有限公司(下稱風水機公司),且股東僅有呂正忠一人,至此,原告方知被告係以欺騙方式吸收原告投入之資金,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是共同向原告傳述上開不實事實,詐騙原告200萬元,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已請 邱棋鴻 教授於110年大年初五與被告一同
會談了解後,仍然決定投資云云,惟原告早於109年4月間即已匯款共200萬元至呂正忠銀行帳戶,與事後請邱棋鴻博士專業驗證無關。被告又辯稱原告於風水機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董事長欄位簽名,表示原告對於投資已有自行評估判斷云云,然所謂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係起自110年2月18日,於原告109年4月間投資當時,並無所謂董事會。
㈥按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稱呂正忠之專利技術能主導航運界遊戲規則而認有投資價值,方二度加碼投資高達200萬元,原告如知被告所言皆屬虛妄將不可能投資;是以,原告自得撤銷前開投資200萬元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該200萬元。
㈦再者,被告二人迄今仍未依其所言以呂正忠耗費3,000萬元專
利為計算基準,成立一家公司,使原告取得約當呂正忠1/15之股權,並該公司得運用呂正忠之專利技術實現成為航運界霸主,讓原告投資獲得效益,則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法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㈧此外,原告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02條、第603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200萬元。本件之投資關係非民法所規定有名契約之一種,而屬無名契約,關於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並未約定明確,故應類推適用與本件事實關係較為接近之民法寄託章節之消費寄託規定。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又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内,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02條、第603條之規定,先位聲明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連帶賠償,備位聲明則請求不真正連帶賠償,請鈞院就不當得利及寄託關係擇一判決。
二、被告呂正忠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列陳詞置辯:㈠我一輩子從事喜愛的跑船工作,可以每天維修保養與改進機
器設備。因每年同學會互動傳承增加知識,與誠信面對機器事實,才能修復別人無法處理的故障船舶,能改進運輸工具的安全,也是開創水力動能能源時代。為籌船舶測試費,投資不順而花光現金,同學林天華發現我改進的機器將會終結煤炭石油能源時代,而進步到水力動能能源時代,亦即有足夠的水,就能有足夠免費的能源,故出面想成就此大善事,等成事後才分配利潤、回饋股東,再加上大家都不肯管理帳戶、設立公司、正式聘請教授取得全部實驗數據以根留台灣。故約定:所有以我姓名的帳戶、公司,全部屬於股東的財產。投資人是做大善事而來,賺錢只是成事後附帶的。我們不是借貸關係,更不是吸金行為。
㈡原告是風水機公司的董事長,2021年4月25日開董事會時,還
依原告的指示辦事,至今卻不說明原因突然來文要求決定退出智慧型船舶,請適時退還200萬資金云云,被告已將原告之持股帳戶存入公司群組記事本,持股轉入其持股内暫存,也告知會加利息返還,所有的事情均依原告的要求執行,為何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其只要在LINE群組内,告知一下就好。於2019年公司三三會後,原告因領港年薪超過千萬,人脈廣,手機群組多,熟習航運界,故而能落實所有的事務,是最適合當董事長的人。故董事們多同意依其吩咐:1.取消所有的專利權的股份,照其要求修正;2.讓台北海大造船糸出身的邱棋鴻教授,加入研究所有的資料,並給他乾股50張;3.預計藉著台北海大實驗室設備,於電動車研發,因而匯給邱教授買零件款,總計198,500元(從暫時閒置製造推廣業務基金,轉入邱教授帳戶)。只為支持原告能將電動車有效行程延長五倍之理想,然至今各董事查詢進度從未得到回音。且原告是林天華介紹來的,是其自己來並投資200萬,原告有看過我把一艘廢鐵修好並變成自動的船舶,對我很佩服所以才肯投資。而風水噴公司我僅為掛名,實際上的董事長應是原告,但還沒辦法轉過去。
㈢目前全世界大部分船舶飛機,當不在高速運行時,就無法維
持方向,且沒有保持平衡的能力,連客船(東方之星;世越號)、客機(澎湖空難;東航直摔)都於出事時,未怪罪真正禍首設計不良,然新式戰機卻能表演落葉飄,可見在我專利提供1,000倍動能時,未來的船舶/飛機必能安全無虞。我的水力動能發電機(在風水噴射機内),改進目前水庫的水力位能發電機,水流速度只加速100倍,會放大動能10,000倍,提供巨大乾淨免費的電能。將一小部分回饋維持運轉,就變成免費輸出能源。林天華見過其所有的存款薄、賣出48筆土地及板橋農會500萬貸款的掙扎,而其大力阻止我繼續貸款,引進外人(非家族人)投資者,共襄盛舉,克難取得實驗測試數據與判斷資料,並倚靠它拿到全球專利權證書等語。
三、被告林天華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以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原告本於自主意願決定投資,並未有任何錯誤或遭詐欺情事
,更與寄託無關。因被告二人確有船舶相關專利技術,如:風水機群組、衝浪船、水氣噴射船的喷射結構、智慧型水力船,另於中國大陸、韓國、日本、美國亦同樣取得相關專利,足證所言絕非憑空捏造,而係有其專業背景及實作基礎為依據。又林天華向原告介紹呂正忠之設計理念時,並非僅闡述好的願景,同時亦有告知遭多名學者反對等事實,亦即正、反意見被告均有誠實陳述,讓原告自行判斷是否願意投資。最終,原告因曾與呂正忠共同於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原告擔任船長、呂正忠則係輪機長,知道呂正忠曾將無人能修,已破爛不堪的「台塑三號」船舶修復完善,甚至得以高價出售予韓國公司之事,乃相信呂正忠確有能力,而願意參與投資,至於原告後續如何投資,係由其直接與呂正忠聯繫,林天華並未介入。故被告二人自始未曾有任何隱瞒,原告本身也是有船舶經歷之專業人士,本於自主意識決定參與投資,何有錯誤或遭詐欺可言,更與寄託無關。
㈡由110年2月18日風水噴射機公司董事會議紀錄所示:「現況
與未來藍圖①數據,我們雖然有小馬力測試成果,但是,船舶設計中心需要我們供給大小馬力測試的詳細數據、資料、材料、大小、重量、配置。所以需要大馬力測試設備與場地。②自邱教授提供建議裡看出,我們需要尋找天使基金的支持。③也看出路地上所有的動力輸出,全部是液化石油燒成氣體作功,再推動所有的動力,故,我們的動力傳遞上,發現了動能產生時的巨大缺失!我們有能力改進這個世紀缺失!……,賺錢以後再去進化/淨化這個世界!後續建議2.我們的動能傳遞革命,因為空氣可以壓縮,故燃油自液體燃燒成氣體,……其壓縮效率非常差,油耗過大,故,可以使用以之改革,達成動能能源上的革命!」等語。亦可證明,呂正忠坦然面對現有設計面對的困難,並誠實告知各股東,從未有刻意隱瞞情事。
㈢每次全體投資人開會時,呂正忠均希望有人能出面設立公司
,俾便後續推廣業務、申請專利等事項,而遭包括林天華在内之投資者反對,呂正忠乃先自掏腰包設立風水機公司,惟於開會時呂正忠均有明白告知風水機公司屬於全體股東所有,並以原告擔任董事長,目前公司因資本額尚未到位,且受相關法令限制之故,尚無法設立為股份有限公司,此有109年11月11日LINE群組「智慧型船舶」,呂正忠記事本貼文、109年11月29日LINE群組「智慧型船舶」,被告呂正忠記事本貼文)、110年2月18日風水機公司董事會議紀錄、110年3月22日風水機公司董事會議紀錄、110年4月15日董事會議紀錄等可證。基此,原告顯已明知呂正忠先獨資設立風水噴射機公司,待將來資金到位及法規限制解除後,即會轉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列入各股東之股份等事實,如今竟稱遭被告蒙騙云云,實無足取。
㈣原告質疑股份計算方式不明云云,實則呂正忠係採2元1股方
式計算,此由110年4月15日董事會議紀錄:「6.董事會修正每位人士股票如下:呂正忠15,000張(-000-0000-00)=13,450張陳雲龍1,000張+500=1,500張林天華31張+1,000=1031張……邱棋鴻50張……共17,747張」等語可見,並經兩造簽名確認無誤。呂正忠因已投資3,000萬元,故為1500萬股,有15,000張股票,因分別無償借讓原告500張、林天華1,000張及邱棋鴻50張,故於無償借讓後,呂正忠僅剩13,450張股票。原告投資200萬元,故有100萬股即1,000張股票,因呂正忠認為原告既然擔任董事長,股份數太少不方便洽談業務,乃無償借讓500張股票予原告,故原告有1,500張股票。林天華因投資62,000元,故有31張股票,惟呂正忠仍基於上開原因,無償借讓1,000張予被告林天華,故林天華有1,031張股票。邱棋鴻乃係經由原告引薦加入,具有船舶方面專業,並針對呂正忠之設計圖提出諸多建議,呂正忠乃同意無償借讓50張股票予邱棋鴻。關於風水機公司股份數額如何計算,相當清楚,並經過原告簽名確認無誤,並無詐欺可言。而被告二人為研發智慧船所支出之相關證明,足證風水機公司確有實際營運之事實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二人詐稱有專利技術可製造時速達200節之船舶,陷於錯誤才交付投資款200萬元。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端在於: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又被告二人應否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責任?本院論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投資冒險與投資詐騙不同,研發突破現行科學理論及工
業科技水準之新技術,必然帶有極高之風險,很可能使投資者血本無歸,然一旦研發成功,則可能有成千上萬倍的獲利,此乃冒險投資之常態,所謂獲利之所在即風險之所在。倘招攬冒險投資事業之人,主觀上並無詐騙投資人之意圖,客觀上並未隱瞞投資事業之重要資訊,而係誠實陳述其所認知之相關事實,縱該投資項目於客觀世界中係殆難達成之任務,甚至是異想天開的方案,然投資人在未受欺騙之情形下,仍願意為夢想而投資,自不能於事後得知投資事業或技術即將失敗,即心生反悔,指當初招攬投資之人係屬詐欺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於夢想破滅之後,才稱自己當初是陷於錯誤而要撤銷當初投資的意思表示。
㈢經查,本件被告呂正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止,仍
堅稱其發明可以製造出時速200節之船舶,並可改變世界航運及能源之未來等語,林天華對此仍深信其說。又被告辯稱呂正忠為上述技術投入3,000萬元之身家研發技術等語,原告亦未予爭執。再參照證人吳基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呂正忠是我在網路FB上認識多年,原告是後來因為一起開會認識的,林天華則是認識原告前認識。我知道智慧船的事情,有在網路上了解,也有實際跟呂正忠了解,有一艘不會沈的船且時速可以1、200節,我覺得可以造福人群,所以支持呂正忠。我也有投資,前後大概386,000元,尚未取得股份,是先記在呂正忠的筆記本上,我有243張股票,有些是呂正忠送我的。原告也有投資,就我所知是200萬元。原告跟呂正忠好像之前有共事過,原告也當過船長,原告是在我之後投資的。我認為在船上會有船難,原告應該也是基於造福船員的理念才投資,這個投資本來是基隆海事的同學才能參加,我是例外。我曾經帶呂正忠去很多地方,找投資者,或者是需要技術的人,像高雄的海霸王,也有去宏達電的股東會,並不是找資金而是要賣技術,像海霸王就需要省油的技術。呂正忠有說很多專家學者不懂,看不起他,認為他學歷不夠。我會投資是因為我相信呂正忠。我有參加風水機的LINE群組,原告之前也是成員,後來退出。我知道呂正忠有成立風水機公司,呂正忠有跟大家報告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會把股東股份列進去,原告應該也有在場;呂正忠對這個也是外行,他是以技術為主,他也是聽會計師事務所的。當初呂正忠曾說要把風水機公司設在我的公司下,這是規劃的階段,有時候會異想天開。我知道的是被告呂正忠把祖產賣掉,燒了很多錢都還不夠,資金不足。至於我的投資可以轉換多少股份,我是相信呂正忠的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353-356頁),可知被告二人對於呂正忠發明之信心,當非虛詞矯飾,而是真誠相信該發明有改變船舶科技乃至能源科技甚或人類命運之潛力。再者,呂正忠就其所發明之風水機投資案,原則上並不向大眾募資,而是限於基隆海事之校友才能投資,證人吳基東係屬例外,亦據其證述如前。而基隆海事之校友較諸一般大眾,係對於航行、船舶、海事方面有專業背景之人,苟被告二人欲行詐騙,理應廣開投資之門向不具專業知識之大眾吸金,又豈有限制僅有專業背景之人始得加入投資之理?況且,依原告自己之陳述,其係於校友群組知得知呂正忠發明之訊息,主動聯絡被告二人,表示要加入投資;足認本件確非被告二人主動向其招攬投資。由此可見,原告指稱被告二人係基於詐騙之意思向其招募投資云云,顯非可信。
㈣再查,本件被告呂正忠稱其所發明之風水機技術,可以製造
出時速200節之船舶一事,此言是否可信,任何人均極易查證,只要在網路搜尋網頁鍵入船舶、速度、世界紀錄等關鍵字,即可知目前世界上航速最快的船舶,其速度亦約以50節為上限,不論是快艇、氣墊船、水翼船,乃至美軍所有水面艦艇及核子動力潛艦,均未能超越該50節之速度限制。而呂正忠稱其發明可將船舶時速提高至200節,是世界紀錄的四倍之多,具有遠遠超越世界科技強權美國國防部的實力。依一般受有教育、智識正常成年人的思慮標準,均應有常識判斷這是一件極度不可能達成的事情。何況原告有多年航海之經驗,並曾經擔任引水人,海上工作之資歷遠非常人可比,對於一般人基於常識判斷都會興起的懷疑,自不能諉為天真無知。且依證人邱棋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是台北海洋科技大學航海系的助理教授,認識原告,因為學校的關係,他是領港。原本不認識被告,是後來原告帶我過去聚會所以才認識。原告說輪機長呂正忠有個專利要做,帶我去了解一下。我沒有看專利,因為我是老師,所以對專利敏感,他們沒有提出我不會去看。我是造船博士,原告有跟我提一個讓我很震驚的想法,可以跑100節的船,就我對目前科技的了解,應該是沒辦法。我有跟原告說目前科技應該是不太可行。我覺得原告蠻相信呂正忠,但我的意見是目前不太可行。在聚會時,呂正忠有口頭說明大概的原理是什麼,是用噴射的概念來做。我沒有看到紙本,但就我的專業來看應該是很難,呂正忠所提的是減少氣體噴出的截面積,所以速度會變快,動能就會變大,呂正忠認為這樣就可以讓船變快,但是在學理上能量是守恆的,所以這種作法並沒有辦法提供更多的推力。我在聚會上有對大家說,包括兩造。但兩造還是蠻相信他們自己的理論。可能呂正忠平時很得他人的相信,我覺得原告也很相信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346-348頁),可知邱棋鴻在未見專利資料,僅聽取呂正忠口頭說明之情形下,即已知本件所謂的風水機是違反物理學上的能量守恒定律,而能量守恒定律是我國國中自然科教材所教授之基本觀念。被告呂正忠認為其技術理論可以突破物理學的基本原則而放大動能,或有其觀念上的偏執之處。然原告係具有相當學歷、專業知識及航海資歷之成年人,自應於投資前本於常識判斷本件投資之風險,其於聽取呂正忠之說明後,仍決定基於過往工作上的信任關係,相信呂正忠有如此突破物理學極限的研發能力,自屬原告自己應自行負擔後果的投資決策。原告於本案之投資決策或有思慮欠週、不甚高明之處,惟被告並未對原告隱瞞何種事實,上述資訊原告均得輕易查證而得知,且依原告之程度難認有何不能明瞭之困難,故原告自願冒此投資之風險,自難遽指係受被告之詐騙而交付投資款。
㈤原告雖又指稱其投資被告事業200萬元,取得之股份若干,呂
正忠一直變來變去,顯屬詐欺云云。惟本件原告取得股權之數額,林天華已具狀說明:風水機公司以一股2元計算(一張一千股即2,000元),呂正忠因已投資3,000萬元,故為1,500萬股,有15,000張股票,後無償讓與原告500張、林天華1,000張及邱棋鴻50張,剩13,450張股票。原告投資200萬元,故有100萬股即1,000張股票,呂正忠認原告擔任董事長股份不能太少,乃無償讓與500張股票,故原告持有1,500張股票。林天華投資62,000元,故有31張股票,惟因呂正忠認林天華多有幫忙,無償讓與1,000張,故有1,031張股票。邱棋鴻為原告引薦之專家,因有提出建議,呂正忠無償讓與50張股票等語,甚為明確,且與原告提出原證5文件所示之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呂正忠於本院審理中亦從未否認原告可取得之股份數額。況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都稱原告為風水機公司的董事長,並提出印有原告為風水機公司董事長之名片等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1頁),苟被告二人有意以侵吞原告股資股份之方式詐騙原告,又豈有推舉原告擔任公司董事長之理?是以,本件原告以被告二人於股權、股數方面紀錄不清為由,認被告二人對其有詐騙情事云云,並未提出足夠的證據加以證明,所言尚難採信。㈥末查,原告主張其本件投資被告之200萬元,性質上係屬消費
寄託,並類推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定有明文。銀行存款即為消費寄託之典型事例,存戶將金錢交付銀行,該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於銀行,提款時銀行僅需將數額相同的金錢給付予存戶即可。而本件原告交付200萬元給被告呂正忠,係為投資呂正忠研發風水機之新技術,以期獲利,此由原告自陳「...讓原告對於被告暢談之專利技術改變現行船舶速度及航運業未來走向之說詞,深深著迷,並因在被告所編織以該專利技術主導航運業將成為航運業霸主之夢想下投資前開200萬元鉅款,期待這筆投資能開花結果。」等語,已甚為明確。是以,本件原告交付200萬元予呂正忠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消費寄託契約,其性質亦與消費寄託完全不同,故原告主張應可類推適用消費寄託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及類推適用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先位)或不真正連帶(備位)賠償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