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劍橋大飯店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經查本件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伍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