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胡金淩

輔佐人胡譽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金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胡金淩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頁、第33至34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是本院以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實因適逢母喪無暇處理,且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非得苛責上訴人,原判決量刑過重。現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希望從輕量刑,請求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陳品辰 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不當。雖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所載給付告訴人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北司簡調字第6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惟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需整體觀察,並非被告嗣於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即能因此認定原判決量刑過重。本案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依整體觀察尚屬妥適,已如前述,則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

  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查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於本案之前並無經起訴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秀濤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7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金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陳品辰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已退休、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72號

  被   告 胡金淩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金淩於民國113年3月8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2之新城社區駛出欲右轉至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時,本應注意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駛入青年路,適有陳品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城社區前,因躲避不及自摔而人車倒地,致陳品辰受有左肘、雙膝擦挫傷、左小腿、右足、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品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金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本案犯行。

2

告訴人陳品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錄影監視系統影像光碟1片、錄影監視系統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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