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 楊武雄 、 邱來玉 等三人合夥,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6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售予再審被告,因再審被告未依約定繳納其應負擔之銀行貸款利息、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等費用,而由再審原告代其繳納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迭經鈞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940號、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審理。 嗣經鈞院 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2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58,010元及自8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原判決理由係以:再審原告於合夥結束後,經結算尚積欠上開金額,是為不當得利等語,惟⑴此部份早經再審原告代墊及交付系爭不動產所積欠銀行利息及代墊再審被告欠負稅金與罰款,再審被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即書明,自84年
5月5日訂立買賣契約之日起承受銀行利息及一切收支,故此項損失全應由買受人即再審被告負責,始為合理,有買賣契約書為憑。再審原告今找到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可為之證明;⑵再審原告於原審曾提出重要證物,即其有幫合夥(含再審被告)代墊系爭不動產之裝潢工程費、個人稅金、水電、瓦斯單等,共計380,824元,有本票2紙、支票1紙(均影本),原審就此漏未審酌,是原確定判決因漏未審酌上情,係屬有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49,300元,及自8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再審原告於94年8月1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卷可稽,則其於94年9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審審理時因其所提證據未齊全、原審未及審酌,並提出存證信函1件、本票2紙、支票1紙為證(惟未添附所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
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致未及提出,其後始知之者而言。亦即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582號、91年度台聲字第
358號、88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且如經斟酌得受較為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否則即無所謂發現新證物之可言。如係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或已經提出調查而為原審所不採者,或縱經提出調查,亦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均在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列。
㈡本件再審原告業於原審訴訟程序多次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本票二紙、支票一紙(本院91年度桃簡字第940號卷宗第7、11至13、57、106至108等頁,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卷宗第22、24、97、99、157、158、177、178等頁參照)加以主張、舉證,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之事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再審原告所提卷附之存證信函,核其內容及文義,業與再審原告於本院91年度桃簡字940號審判程序中提出之催告書(同卷第104頁參照)相當,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曾主張先出賣與再審被告,嗣後再轉賣結算,再審被告開立之票據屆期不獲兌現,並有代墊系爭不動產之裝潢工程費、個人稅金、水電、瓦斯單等情,均已經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並判斷後而為判決,其判決理由稽詳,再審理由所述情節,究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另上開存證信函、補提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縱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影響;是再審原告據以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均無足採。
四、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已臻明確。從而,本件再審原告執上述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范明達法官李昆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