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9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9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偉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表示不服,提出「抗告」,核其真意應係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上訴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沒收部分,另為適法沒收諭知,被告其餘上訴則予駁回再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107年6月8日於監所中具狀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係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