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昌於民國111年7月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中山路2段458號4樓居所(所渉公共危險犯行另案審結)。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錦和路53號(往建一路方向)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自該處左側路邊停車格駛出、往建一路方向行駛,由 陳宥竹 所騎乘、搭載 周妍恩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陳宥竹因而受有右側肩部、手部、膝部及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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