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聲請人 葉博鈞 相對人 陳惠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837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23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即供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和解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01年5月
9日於本院提存所依相對人即供擔保利益人於提存所主任前同意返還並記明筆錄,請求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號提存金230,000元,並經本院提存所准予領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8號及101年度取字第522卷查核屬實,並有發還提存金領款有價證券其他動產通知附於取回提存物卷宗可稽,茲本件聲請人既已取回擔保物,本院即無從再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