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30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3013號

原告 温琼花

被告 鄭志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ANZERO」、自稱「 邱建銓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或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由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由「邱建銓」提領贓款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即與「HANZERO」、「邱建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在抖音使用暱稱「 李明浩 」、微信暱稱「環海國際」,慫恿原告至環海國際網站投資,訛稱:帳戶遭凍結,需支付保證金始能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09年9月28日12時23分、同月30日20時26分、同月30日20時28分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2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即依「HANZERO」之指示提領、轉匯或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掩飾或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到系爭帳戶的錢不是我領的,原告應向領款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既有上述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4萬元之損害,自應依上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模式,自提供人頭帳戶、施用詐術、指定匯款帳戶、轉匯、提領、收取上繳詐欺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被告在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與其他成員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分工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而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且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責任原因事實,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於原告所生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2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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