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智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智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嗣於同日時2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時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邱智通曾於90、104、111年間,因酒駕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均未構成累犯),本次為第4次酒駕。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05號被告邱智通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通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某工地內,飲用海尼根啤酒1罐後,先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居處休息,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鄉○○路0段000號「喜美超市」。嗣於同日時2分許,行經線西鄉沿海路2段左轉中央路2段時,因闖越紅燈而遭警在「喜美超商」前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時14分許,當場測得邱智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9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智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檢察官童志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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