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吳知易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執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知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知易(下稱被告)前因傷害案件,於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被告自保後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在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下級法院檢察署與上級法院並無配置關係,地方法院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查,被告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有罪確定判決,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執行,依上開說明,桃園地檢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自為適法。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被告自保後將其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又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見前述,而被告經桃園地檢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到案執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桃園地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可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