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3年度嘉簡字第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房屋,聲請鈞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並已制定分配表,然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上訴人房屋遭到拍賣後,一家四口生活將陷入困境,老父長年臥病在床,二子目前仍在求學,不易維生,請求酌留新台幣(下同)120,000元供上訴人一家生活。又因債務人向債權人貸款之時採機動利率,現階段抵押放款利率調整為百分之3左右,分配表仍依舊利率年息百分之9.05計算利息及違約金,顯不合理,有違公平原則,故請求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重新製作分配表,方屬合理。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依法應分配120,000元。(三)分配表利率之計算,應修正為年息百分之3。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依法自原債權人即中興銀行取得原債權,自應由被上訴人承受本件訴訟,又上訴人前開所言,均屬依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相關法律規定,由被上訴人先行承受訴訟,即以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於法有違等語。經查:按金融機構合併法所稱合併,係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併為一家金融機構而言,並涵蓋依該法第13條規定,農、漁會讓與其信用部與銀行,而結束原有信用部業務之情形,此觀該法第4條第1款第1目規定及同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至明。因此農、漁會依同法第13條讓與其信用部與銀行,在訴訟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法人合併之規定,由受讓之銀行承受訴訟(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法承受訴訟自屬有據,原審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准予承受訴訟,並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自屬不當,合先敘明。
三、惟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從未開庭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云云,惟查,原審曾於94年1月10日開言詞辯論庭,且依法通知上訴人(寄存送達)等情,此有審理單、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證,可見,上訴人前開所言,亦有誤會。
四、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定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主張:若房屋遭到拍賣後,一家四口生活將陷入困境,老父長年臥病在床,二子目前仍在求學,不易維生,請求酌留120,000元供上訴人一家生活等情,縱使為真,依前開規定,亦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係指於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即查封時,賦予執行處法官於執行時得考量及兼顧債務人及其家人之基本生活所需,酌留一定期間之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及衣物,並非屬得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則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抵押放款利率現已調整為百分之3左右,分配表卻仍依舊利率年息百分之9.05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分配表中有關原債權人中興銀行對於債務人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所據以計算之年利率標準是以當初兩造所訂定之契約內容為依據,致於契約訂定後,或因客觀環境改變,致使金融機構因政策變更,整體調降放款及存款利率,惟除訂定契約之兩造同意重新訂定契約內容或更新契約內容,並無可溯及變更原契約約定之法律效力,固上訴人前開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1號分配表有誤,請求更正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判決結果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甘大空
法官張育彰法官蕭道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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