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968號上訴人 周學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74、3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周學漢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一及二所載參與 蕭家皓 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蕭家皓等電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取得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在網路銀行輸入上開資料,將被害人銀行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而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並取得被害人財物共2次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參與犯罪組織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等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刑,每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曉諭後,明示其對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均無爭執,而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就第一審判決量刑相關部分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2罪之量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裁量,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此2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此2罪量刑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因經濟因素,一時失慮而參與本件電信詐欺集團而共同詐騙被害人之財物,然僅負責開車搭載電信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或協助修理冷氣及清理電信機房垃圾等事項,並未實際參與撥打詐騙電話向被害人施行詐騙之行為,尚非本件詐欺機房核心成員,伊參與犯罪之程度應屬輕微,且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坦承本件被訴犯行不諱,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原審未審酌上情,亦未考量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之其他共同正犯量刑之情形,例如參與撥打詐騙電話之 王筱琇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處有期徒刑6月)及介紹伊至本件詐欺電信機房之 吳仁傑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所處之刑度均較輕,而原判決對伊卻仍維持第一審就伊所犯2罪所處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所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未給予伊緩刑之宣告,顯屬過苛而有失公允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其裁量權行使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逾越權限或明顯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其所處斷之2罪,分別量處前揭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已屬低度量刑,復敘明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何以與吳仁傑(係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王筱琇(參與犯罪組織罪後僅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1次之犯行,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明顯有別,尚難相提併論,並無上訴人所指對其量刑過重而有失公允之情形,因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2罪之科刑暨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而予以維持。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裁量論斷,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悖離法規範目的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未審酌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情節較輕微云云,而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為不當,依上開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緩刑宣告之裁量,係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僅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是否諭知緩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諭知緩刑,亦無判決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及臺灣國際形象,認為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雖終坦承犯行,仍有入監執行徒刑以資警惕之必要,因認本件尚不宜對上訴人諭知緩刑,已詳敘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併予宣告緩刑為不當,依上開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審量刑及諭知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楊力進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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