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簡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509號
原   告 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有限責任花蓮縣機關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7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明細表、對帳及
領款通知書、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96,8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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