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0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70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705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呂欣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5%│││84551元│7月29日││計算之利息│├──┼────┼──────┼──────┼───────┤│002│新臺幣│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89064元│7月29日││算之利息│├──┼────┼──────┼──────┼───────┤│003│新臺幣│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39935元│7月29日││算之利息│└──┴────┴──────┴──────┴───────┘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7054號)
(一)債務人呂欣芮於民國91年12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86,000元,約定自民國91年12月09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0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3年07月28日止累計191,601元正未給付,其中84,551元為本金;107,050元為利息(2005/9/11~2014/07/28);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呂欣芮於民國92年09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約定分03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3年07月28日止累計253,991元正未給付,(其中89,064元為本金,164,927元為利息(2005/4/27~2014/07/28),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呂欣芮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3年07月28日止累計117,376元正未給付,其中39,935元為消費款;73,841元為循環利息(2005/5/2~2014/07/28);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