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屏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27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屏秩
字第6號裁定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以民國99年6
月9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處拘留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99年度屏秩字第6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000元確定,逾期而不繳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送達證書、執行通知
單等件為證。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300元以上900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
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
額1,000元,應以900元折算1日,其易以拘留不滿1日零
數不算,是被處罰人應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1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