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85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五六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立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五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由被告立漢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號:JC0000000、票面金
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於九十三年二月二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
㈡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授權 許耀廷 代理被告與訴外人 朱德超 (下稱朱德超
)簽訂「合作協議書」,被告已依該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簽發系爭支票予朱德超
,詎朱德超未依該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將擔保信用狀開至被告所指定受益人帳戶
,亦未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甚而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
,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㈡為此抗辯: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詎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六頁),被告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等情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則遭被告否認。按「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
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判決參照)。
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支票係由朱德超轉讓予原告,僅抗辯原告係惡意取得該票據,
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云云,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
爭支票,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無法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其所為抗辯,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李家慧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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