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8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簡瑞男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小字第83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18日上午9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持用中華銀
行所發行之麥克現金卡作為借款工具,但應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且如未
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迄
至民國94年8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587元(
其中本金為29,931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訴外人中華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
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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