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37號
債權人 林勝武
債務人毅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三寶
債務人 黃胤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未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124條準用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
五、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毅和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AG0000000號、債務人黃胤鴒為背書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毅和營造有限公司、黃胤鴒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查債權人請求按年息12%計算利息,並提出債務人匯款交易明細作為釋明文件,然上開文件形式審查無法查悉是否為本件借款新臺幣1,300,000元之利息計算方式,債權人未盡釋明利率按年息12%之釋明之責,故視系爭支票未約定利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年息6%計算,債權人請求逾年息6%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