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小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小字第109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5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69元,及自民
國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
主張:
(一)緣被告日前向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階梯公
司)購買商品,並於94年間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160,265元,貸款期間
自94年5月13日起至97年3月13日止,約定以每月為1期,
共分35期,每期應還款金額為4,579元,雙方並簽有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自96年5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按
時還款,目前本金尚餘50,369元未清償,依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第6條之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一期付款逾
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
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
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或相關費用。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以上,業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
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在原告的消費性貸款申請表
上簽名,該申請表上載明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且原告後
來有對被告照會,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消費借貸的借款人責
任。
二、被告聲明求將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一)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文字之約定,乃被告委託原告申請消
費性貸款,然原告質疑被告是否確實將160,265元撥入訴
外人階梯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且被告未出具書面委託原告
申請消費性貸款,故該委託應屬無效。又被告簽立消費性
貸款申請表時,並無任何原告人員在場,只有階梯公司的
員工 周碧珠 在場,縱認周碧珠可同時代理原告及訴外人階
梯公司,然此同時代理行為顯然違法。
(二)被告雖在原告提出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上簽名,且事後接
到原告以電話徵信,但依照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及消費性商
品貸款約定書所載,應係階梯公司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
,因原告同意貸款亦係撥入階梯公司,而消費性商品貸款
約定書第5條亦約定還款時係申請人將款項繳付階梯公司
,故消費性貸款申請表雖名為「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
表」,然真正出借款項者似非原告,而為階梯公司,退步
言之,縱認階梯公司並非消費借貸相對人,於未充分揭示
消費資訊情形下,原告以書面細小文字強制消費者必須同
意貸款撥給階梯公司,又焉適法。被告一直以為係與階梯
公司成立分期付款約定,故待商品出現瑕疵時,可以終止
分期付款,被告不能理解為何當初不是向階梯公司辦理分
期付款,而是向原告辦理消費借貸。
(三)本件為假分期、真貸款,被告從未於簽約後立即取得申請
書,故原告沒有7日的審閱契約期間。且本件是定型化契
約,階梯公司利用民眾不諳法律的心理,導致受害者眾,
故行政院公平委員會對於金融機構委外行銷消費性商品貸
款業務採取警示行動,並對於階梯公司違法情形提出處分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法制組發布新聞稿,要求業者
必須將貸款契約重要事項告知消費者,並由消費者自行前
往銀行營業處辦理貸款,及服務或商品買賣契約終止時,
強制業者將未到期之分期貸款餘額返還消費者等處置,此
均屬政府機關就銀行業者及商品提供經過包裝的「假分期
、真貸款」定型化契約,容易引誘民眾陷於錯誤做出的補
救既然民眾購買商品時,業者能夠串聯銀行不必出面,即
能一次辦理貸款,而將商品買賣契約做成猶如聯合契約,
有利銀行業者,何以被告不能主張商品買賣及貸款契約屬
聯合契約,而於商品有瑕疵時得對抗原告,故被告主張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認此契約為無效。
(四)德國實務見解有認「如出賣人與貸款銀行有長期合作關係
,貸與銀行經由出賣人之介紹,或有交付貸款表格予出賣
人情形,或銀行將貸款金額直接撥付出賣人以清償價金等
,均被視為具有經濟上同一性之客觀關聯因素」,即得援
以對抗貸款銀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階梯公司價金160,265元之商品,於訂
約時一併簽立原告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約定自94年5月13
日起至97年3月13日止,分35期按月繳付4,579元,詎被告自
96年5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還款,目前本金尚餘50,369
元未清償,因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以上,業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
息20%計付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
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上揭欠
款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消費性
貸款申請表所示,被告係以辦理貸款暨分期繳納之方式,
購買階梯公司之商品,該申請表一開頭第一行即表明:「
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語,申請書背面最
上方欄位,係以黑底白字標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其內並載明貸款金額、分期繳納期數及金額,以及定型
化契約條款等事項,而契約重要約定事項亦置於該申請表
正面之簽名欄上方,該約定事項第1條、第2條、第3條、
第7條分別載有:「申請人(即被告)同意委由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
用以支付向特約商(即階梯公司)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
付款總價額,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
」、「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
請人(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
即被告)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申請人(
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
約商(即階梯公司)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
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
,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即階梯公司
)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
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無涉,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之同意,不得持
任何理由撤銷。」、「申請人(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對
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
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即階梯公司)間之法
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
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已方
便被告閱覽,再被告簽名欄位亦載有「本人對申請表及背
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
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等字
樣,參以詳細契約約定條款均記載於該申請表背面,該申
請表背面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前言亦明示「立約定書
人(即被告)向特約商(即階梯公司)購買消費性商品分
期付款所需,特...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
款」等語,被告既自認在該申請表正面申請人欄位處簽名
(見本院卷第15頁),該申請表上出現「向誠泰商業銀行
申請消費性貸款」之文字多次,被告既為成年人,且任職
臺電東部發電廠擔任技術員,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
歷,對此用語,當不會誤認其在本件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上
簽名,乃階梯公司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之意,蓋若如此
,焉會是被告在該申請表上簽名,而不是階梯公司在該申
請表上簽名?況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非以書面為
限,縱本件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為階梯公司提出與被告簽名
,然被告既自承原告事後有打電話來徵信(見本院卷第16
頁),依卷附繳款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收款繳款書(見本
院卷第37頁)所示,被告自94年5月13日至96年4月13日亦
按月向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分期付款,足見被告確
已知悉本件消費性貸款契約乃成立於兩造之間,並同意該
契約之內容,始在申請表上簽名,嗣後按期繳款,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
(二)針對被告上開答辯(一)部分,被告質疑原告是否果將16
0,265元撥入階梯公司指定之帳戶乙節,參以被告提出之
階梯公司所發作業手冊及退貨單(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63
頁、第34頁)等資料,堪認階梯公司之前確已出貨,自足
認定原告之前確實已將被告申辦之消費性貸款撥入階梯公
司之帳戶,不然階梯公司實無無端出貨之可能。再兩造成
立者乃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被告委託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
,被告認其與原告間有委託關係,顯有誤會。且上開消費
性貸款申請表乃被告自己簽立,則被告所指階梯公司員工
周碧珠即無代理原告為法律行為之情形,被告認周碧珠有
同時代理之情,亦有所誤解,均予敘明。
(三)兩造成立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3條、第13條分別明
訂:「借款人同意,於經銷商交付商品時應即驗收,如發
現商品有瑕疵時應即通知經銷商,由經銷商負責處理,概
與貴行(即原告)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
貴行(即原告)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之瑕疵擔保、保
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
負責,貴行(即原告)或本人(即被告)委託之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
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被告自應受上開
契約約定所拘束。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契約所生債權債
務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對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並
無拘束力,亦不得以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此即所謂「債之相對性」。兩造契約屬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而被告與階梯公司間為買賣契約,此兩者本為
不同之獨立法律關係,原告既已將貸款全數給付階梯公司
,相當於被告向原告借款給付階梯公司全數價金,被告縱
已終止與階梯公司之買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
只得向階梯公司請求返還價金,不得對原告拒絕給付尚未
繳納之分期款項,被告對原告仍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況被
告自階梯公司享有請求給付商品或服務之權利,自應相對
地付出對價(即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用以支付價金與階梯
公司),上開兩造約定條款僅係民法「債之相對性」法理
的重申,況被告向階梯公司購買商品時,本可選擇以其他
方式繳費,不一定要以向原告貸款之方式為之,若被告不
以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被告與階梯公司發生終止合約之
情形時,被告僅能向階梯公司主張權利,而須自行承擔階
梯公司倒閉之風險,準此,被告應承擔之風險不因現以貸
款方式繳納而轉由原告承擔,是以系爭貸款契約書之約定
,並無對被告顯失公平或產生重大不利益,故被告辯稱上
開約定書之約定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認
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四)至於被告抗辯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行政行為、德國
實務見解,及主張以聯合契約之思考方式對抗原告乙節,
然被告所抗辯之聯合契約及外國立法例,因我國未相對立
法,而依目前法令並無援用被告所主張有關聯合契約之外
國相關規定,本院尚難遽為引用。至於行政院消費者保護
委員會僅係發布新聞稿,此並非命令或規則,本院亦無從
引用。依我國民法相關規定,被告與階梯公司間之契約,
其成立或有效與否,對於被告與原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
立,不生影響,已如上述。亦即階梯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基於各別之
契約關係而生,並非由同一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被告自
無從以其與階梯公司間之關係對抗原告。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
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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