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7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呈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1號及113年度偵字第8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呈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被害情形,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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