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230號被告 雷振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所為之106年度易字第23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雷振鵬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雷振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0月6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6年10月17日送達於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予被告收受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49頁),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06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