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銘傳SMART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華梅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呂憲德 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9,172元【計算式:前訴訟程序起訴時系爭土地10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8,745(元)×再審原告請求騰空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59.07(平方公尺)÷12(層樓)=28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再審裁判費4,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昭仁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