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4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451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丙○○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丙○○於民國94年12月至98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一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373,326元,及如主文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丙○○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