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本院審酌被告被告並無前科,亦未曾因酒醉駕車遭法院判處罪刑,遭查獲之際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五八毫克,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酒醉駕車標準非高等酒後駕車情節,認應量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已提高三倍)。